与同志人群及其性行为有关的法律问题
2008-09-09 12:33:32 来源:
编辑: 作者:红土高原 点击: 评论:
条
查看评论 发表评论
同性恋者最关心而最易误解的,莫过法律问题了。事实上,现今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同性恋者的任何条款,更没有规定对同性恋进行专门处罚的措施,但是某些同性恋的行为可能因触犯其他法律条款而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某些同性性行为因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
1.聚众淫乱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注1:聚众指3人以上(含3人)——多名异性间或者同性间的集体性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
注2:法律处罚的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首要分子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多次参加”指参加3次以上(含3次)。
2、猥亵儿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
注1:“猥亵”行为既可以强制手段实施,也可以非强制手段实施,如利用儿童的年幼无知和好奇心理。
注2:“儿童”指不满14周岁的女童及男童。
3、故意传播性病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注1:“卖淫”指以赢利为目的与他人性交的行为,包括与同性。
注2;“明知”是指有证据证明本人曾到医院就诊,被判断为患有严重性病;或本人根据知识和经验,能够确认自己患病;或者通过其它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确认自己患病。
注3:是否故意向对方隐瞒自己的病情,不影响认定犯罪成立;是否造成他人感染性病的客观事实,不影响认定犯罪成立。
4、组织淫秽表演
《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某些同性性行为因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者其它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和劳动教养。
1、公共场所发生同性性行为,可以被公安机关认定是在实施流氓活动。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注:公共场所指公厕、公共浴室、公园等供公众使用的场所。
2、同性间的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真正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仅仅是两个成年同性双方自愿,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在公共场所公然进行并且没有(或者不知道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性性行为。
在法律工作者和[爱情白皮书]的共同努力下,爱白网的服务性栏目[法律援助]得到同志网友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支持和肯定,在启用2个月之际,《同志普法手册》也正式和同志朋友见面。相信这份《同志普法手册》对在同志中普及法律作用能够起到切实具体的作用。希望这份手册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将来有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这项工作。
《同志普法手册》
1、公司知道我的同志身份,找到一些借口辞退了我,请问我该怎么保护我的权益
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出你是否有违反你们当初签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如果没有合同中规定的解雇条款的行为,就被视为违约行为。根据你们所签定的劳动合同,追究公司违约责任。
(相关劳动法规定)
2、我的一位同志朋友被他人告知其父母和公司其是同志身份,结果导致他/她的父母面临外界歧视的压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而我的朋友身心疲惫,不堪重辱承受家庭和外界压力而自杀。请问其父母精神上的损害和朋友一条性命的责任如何追究?
答:我国刑法在现在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概念,但其中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这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以上情况,被害人的遭遇,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犯罪人,就够成了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2、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者其他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以言语侮辱,即以言语散播受害人个人人身权利。生活隐私、生理缺陷,对受害人进行嘲笑、辱骂。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目的的。
符合以上三条的就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我和我的同志爱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我想通过遗嘱的方式把我的财产全部留给我的同志爱人,请问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
答:目前中国的遗嘱继承人指的是法定继承人。所谓法定继承人就是被继承人的法律配偶、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国法律没有承认同性爱婚姻。即使两人在一起生活,相互尽抚养义务,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不能不说明中国法律的缺憾。
不过“中国继承法”中有遗赠制度,遗赠是指遗嘱人用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集体组织的一种法律制度。所以,同志可以利用此项法律规定把财产留给希望留给的人。
4、他人以我是“同志”身份要向我所在的公司和家庭暴露来威胁,向我勒索钱财。请问我该如何保护我的名誉不被损害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答: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用揭发被害人隐私相威胁(隐私,是被害人不愿别人知道的涉及个人名誉、人格的事实。如,曾犯过罪、被人强奸等等)足以使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财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发生了以上情况,敬告被害同志千万不要害怕,一定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不要认为有警察的介入,会把自己的同志身份的隐私暴露出去,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抓住被害同志顾及的弱点。根据中国宪法、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以上有这么多的法律条款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所以同志了解后不要害怕、犹豫,正当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才是民智之举。
5、我的同志爱人死亡,但她/他于我共同生活而一起购置的财产,被她/他的亲属一分而光。请问我将如何保护我合法的财产权?
答: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同性的婚姻中国法律尚不承认。同性爱伴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所以,只有,敬告同志伴侣,当购置生活耐用品或其他贵重物品时一定要办理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或其他证明。比如,购置的房子,房产证所属的名字的书面证明或其它物品的收据、发票所属的名字等的有法律效率的证明。只要有类似以上能证明财产的所属权的证明。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合法的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被人侵犯。
6、我是同志,被父母及亲属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他们强行用暴力把我捆绑送至医院。没想到精神病医院竟禁止我的人身自由,强迫我吃大量药物。在禁止我人身自由的期间,还有扒光我衣服等很多的侮辱行为,请问我该如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答:以上叙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和民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扣押、禁闭或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为,捆绑,禁闭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强拉、硬撤,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如,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刑法第23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禁止人身自由期间,有严重侮辱情节,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依照相关民法、刑法定罪处罚。
上述的问题,父母及亲属和医院都是侵权人。
7、我被他人知道同志身份而遭到侮辱和毒打,我该怎么办?
根据刑法规定,以上叙述的侵权行为,构成故意非法伤害罪。此罪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注意,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伤害罪有4个特征: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其他的轻伤害犯罪,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
2.本罪的主观上是出自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故意。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4.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身体权。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如果具备以上4种特征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8、我是同志,不会结婚。但我一直想收养一个孩子。请问单身收养有那些法律规定?
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比较详细,概括的列出,总是感觉有缺憾,所以我把“收养法”的法规放在这,你们根据自己的情况分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
被收养人的
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 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 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在法律工作者和[爱情白皮书]的共同努力下,爱白网的服务性栏目[法律援助]得到同志网友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支持和肯定,在启用2个月之际,《同志普法手册》也正式和同志朋友见面。相信这份《同志普法手册》对在同志中普及法律作用能够起到切实具体的作用。希望这份手册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将来有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这项工作。
附:《同志普法手册》
1.公司知道我的同志身份,找到一些借口辞退了我,请问我该怎么保护我的权益?
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出你是否有违反你们当初签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如果没有合同中规定的解雇条款的行为,就被视为违约行为。根据你们所签定的劳动合同,追究公司违约责任。
(相关劳动法规定)
2.我的一位同志朋友被他人告知其父母和公司其是同志身份,结果导致他/她的父母面临外界歧视的压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而我的朋友身心疲惫,不堪重辱承受家庭和外界压力而自杀。请问其父母精神上的损害和朋友一条性命的责任如何追究?
答:我国刑法在现在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概念,但其中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这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以上情况,被害人的遭遇,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犯罪人,就够成了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2、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者其他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以言语侮辱,即以言语散播受害人个人人身权利。生活隐私、生理缺陷,对受害人进行嘲笑、辱骂。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目的的。
符合以上三条的就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我和我的同志爱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我想通过遗嘱的方式把我的财产全部留给我的同志爱人,请问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
答:目前中国的遗嘱继承人指的是法定继承人。所谓法定继承人就是被继承人的法律配偶、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国法律没有承认同性爱婚姻。即使两人在一起生活,相互尽抚养义务,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不能不说明中国法律的缺憾。
不过“中国继承法”中有遗赠制度,遗赠是指遗嘱人用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集体组织的一种法律制度。所以,同志可以利用此项法律规定把财产留给希望留给的人。
4.他人以我是“同志”身份要向我所在的公司和家庭暴露来威胁,向我勒索钱财。请问我该如何保护我的名誉不被损害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答: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用揭发被害人隐私相威胁(隐私,是被害人不愿别人知道的涉及个人名誉、人格的事实。如,曾犯过罪、被人强奸等等)足以使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发生了以上情况,敬告被害同志千万不要害怕,一定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不要认为有警察的介入,会把自己的同志身份的隐私暴露出去。这正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抓住被害同志顾及的弱点。根据中国宪法、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以上有这么多的法律条款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所以同志了解后不要害怕、犹豫, 正当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才是明智之举。
5.我的同志爱人死亡,但她/他于我共同生活而一起购置的财产,被她/他的亲属一分而光。请问我将如何保护我合法的财产权?
答: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同性的婚姻中国法律尚不承认。同性爱伴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所以,只有,敬告同志伴侣,当购置生活耐用品或其他贵重物品时一定要办理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或其他证明。比如,购置的房子,房产证所属的名字的书面证明或其它物品的收据、发票所属的名字等的有法律效率的证明。只要有类似以上能证明财产的所属权的证明。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合法的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被人侵犯。
6.我是同志,被父母及亲属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他们强行用暴力把我捆绑送至医院。没想到精神病医院竟禁止我的人身自由,强迫我吃大量药物。在禁止我人身自由的期间,还有扒光我衣服等很多的侮辱行为,请问我该如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答:以上叙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和民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扣押、禁闭或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为,捆绑,禁闭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强拉、硬撤,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如,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刑法第23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禁止人身自由期间,有严重侮辱情节,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依照相关民法、刑法定罪处罚。
上述的问题,父母及亲属和医院都是侵权人。
7.我被他人知道同志身份而遭到侮辱和毒打,我该怎么办?
根据刑法规定,以上叙述的侵权行为,构成故意非法伤害罪。此罪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注意,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伤害罪有4个特征: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其他的轻伤害犯罪,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
2.本罪的主观上是出自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故意。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4.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身体权。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如果具备以上4种特征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8.我是同志,不会结婚。但我一直想收养一个孩子。请问单身收养有那些法律规定?
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比较详细,概括的列出,总是感觉有缺憾,所以我把“收养法”的法规放在这,你们根据自己的情况分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
被收养人的
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 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 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