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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国务院法制办与卫生部的立法建议公开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
获悉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我们很高兴看到开门立法的进步。
总体来看,该修订草案比现行条例有较多进步,但也有个别条款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商榷、修改。
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必须比上位法律更具有操作性。该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预防及遏制传染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流行。因此,该条例必须服从《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该条例应该服从其上位法——《传染病防治法》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该条例与医学科学有关,因此,该条例不仅要服从宪法和上位法律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遵照医学科学和医学技术规范。只有科学的立法才可以保证法律被成功地执行,违背科学的立法注定是要失败的。
2、 我们注意到,该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该修订草案将原条例中模糊的“肝炎”概念具体为“甲型病毒性肝炎等”,体现了对中国数量庞大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群体权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该条款仍存在两个重要瑕疵。
首先是疾病的限制范围不科学。从医学角度看,该条例限制的应该是呼吸道传染病和部分行业的消化道传染病与接触性皮肤病等三种传染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其他不会经过日常途径传播的传染病患者是不受此限的。但该条款指提及的疾病病种过少,不够全面,例如没有限制“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流行性感冒”等其他更为严重的传染病。而且,笼统地限制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和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绝大多数行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并不直接与顾客发生饮食或皮肤方面的接触,不会引起这些疾病的传播。尽管该条款有“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作为兜底条款,但殊不知,所有疾病都有碍公众健康,但难道所有疾病都应该归属该条款“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范围?因此,该条款需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对传染病的分类标准和有关的医学规范进行修订,增加呼吸道传染病病种,删除或减少来静『推し舨〔≈郑⒔拗频募膊〔≈窒晗噶芯伲魅贰捌渌邪诮】导膊 钡姆段в胫葱谐叨取?/STRONG>
其次是要明确对于乙肝等不经日常普通途径传播的传染病患者的保护。乙肝、丙肝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疾病不是消化道传染病、不是呼吸道传染病、也不是接触性皮肤传染病,不会通过日常一般的呼吸、饮食、皮肤接触等普通途径传播,所以不应该限制这些疾病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但因为现行条例的模糊限制和现实中的各种原因,中国数量庞大的乙肝病原携带者不得不遭受歧视,从而失去了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合法权益。尽管该修订草案明确限制的是“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但该“等”字容易让习以为常的医学专业人员和缺乏医学知识的非专业人士产生误解,容易使该条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继续落于乙肝歧视及其他健康歧视的窠臼之中。所以,我们希望该条款能够进一步修改明确,删除“等”这一模糊字句,并且增加不得歧视乙肝、丙肝、艾滋病等非易感传染病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在公共场所就业的款项。
3、 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角度看,有关条款限制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在公共场所就业是有一定积极效果的。但仅仅要求服务者的健康状况是不能杜绝传染病在公共场所的流行,传染病的源头还有接受服务的顾客。例如,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患者进入公共场所接受服务,将有可能将疾病传播给为其提供服务的人员,损害服务人员的健康权益,甚至威胁公众的健康。因此,为体现条例的公平与公正,请有关部门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考虑在该条例中限制上述各种传染病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在公共场所接受服务!
4、 该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但从医学角度看,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和部分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大多属于急性病,很容易治愈。很多患者在健康检查时患病,但也会在很短时间内治愈,如果贸然限制他们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显然是不当的。而很多健康检查时合格、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也可能在工作过程中随时身患这些疾病,导致疾病的流行,威胁公众的健康。因此,仅以健康检查的结果来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在公共场所工作是有违科学的,健康检查制度并不符合医学科学,有必要废除。
5、 第十四条对于实施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范围的划分过窄,需要增加医疗场所、餐饮场所、体育场所、零售场所、娱乐场所、教学场所等。这些公共场所同样面临着住宿场所、沐浴场所、游泳场所等公共场所共有的卫生问题,需要与这些场所同等管理。
6、 卫生部于1991年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仍存在若干违背《传染病防治法》和该修订草案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为了保障该条例的顺利实施,我们也期望卫生部能顺应该条例的进步,参考我们的意见,及时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落后而错误的规定!
我们感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推动国家法治进步方面所作出的积极贡献,希望能够再接再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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